2010年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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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0-06-07 13:14:41
  •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过专家评审,并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现将《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一、2010年版《药品目录》在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和提高了用药水平。本版《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药品目录》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按规定全额报销;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筹地区对于甲类药品,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不得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对于乙类药品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进入《云南省基本药物目录》内的乙类药品参照《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管理,报销比例高于其他乙类药品。

        四、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我省《药品目录》通用名和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应后的数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导入信息系统,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统一使用。各统筹地不得对《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商品名进行限制、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药品目录》或另行制订药品目录、扩大支付范围。

        六、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七、各统筹地区要完善药品费用审核办法,严格药品费用支付管理。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管理考核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2010年版《药品目录》未列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类药物,将纳入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在具体办法出台前仍可按原有政策执行。对于《药品目录》内的影像诊断用药,要结合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加强费用的审核支付。

        八、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用药分类支付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同一品种剂型规格的药品,可探索设定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对乙类药品中主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可适当加大个人自付比例,拉开与其他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档次。对临床紧急抢救与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需的目录外药品,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

        九、未列入《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如果其中标价格不高于其所组成药品平均中标价格之和的,可视同乙类药品按规定予以支付。此类复合药名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十、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部门申报,在征求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纳入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按乙类药品管理。《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按乙类药品支付。

        十一、《药品目录》(2010年版)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在完成过渡后停止使用。

        十二、《药品目录》在实施过程中,依据药品使用情况,遵循医学原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必要的调整。

        十三、本《药品目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问题,要及时报告。

    联系人:和建清   联系电话:(0871)719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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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Ο一Ο年 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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